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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治文与葛振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张治文,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宝英,滦南县长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葛振金,农民。原告张治文与被告葛振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雨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振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文诉称,被告葛振金经营废旧轮胎收购生意,2013年10月15日原告将自家的废旧轮胎卖给被告葛振金,当时讲好价钱9700元,因被告当时没有现金,约定一个月后给付,并出具一张9700元的欠条。一个月后,原告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后经多次催要仍无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7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扒齿港镇祁家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欠款人为葛振金的2013年12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葛振金欠原告货款9700元。被告葛振金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5日,原告将自家的废旧轮胎卖给被告,双方商定价格为9700元,约定一个月后给付货款,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9700元货款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97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振金给付原告张治文货款人民币97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雨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慧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