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吴书贤、杨建丽、杨建伟、杨建哲与被申请人南阳市宛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书贤,女,汉族,1947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杨建哲,男,汉族,1981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建丽,女,汉族,1970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系吴书贤之女。委托代理人:杨建哲,男,汉族,1981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建伟,男,汉族,1972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系吴书贤长子。委托代理人:杨建哲,男,汉族,1981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建哲,男,汉族,1981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系吴书贤次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宛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法定代表人:张智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德坡,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书贤、杨建丽、杨建伟、杨建哲因与被申请人南阳市宛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宛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劳终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书贤、杨建丽、杨建伟、杨建哲申请再审称:南阳市宛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内乡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内乡宛通公司)将水泥稳定砂摊铺工程,承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自然人吕春梅施工,吕春梅又招用了上述申请人的近亲属杨国钦等10名农民工进行施工作业。施工过程中,杨国钦被吕春梅租用的工程车辆碾轧,当场死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内乡宛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吕春梅,对吕春梅招用的劳动者,南阳宛通公司作为内乡宛通公司的主管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杨国钦与南阳宛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依法再审。南阳宛通公司提交意见称:南阳宛通公司与吕春梅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吕春梅与杨国钦之间是雇佣关系,南阳宛通公司与杨国钦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驳回吴书贤等四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内乡宛通公司是南阳宛通公司的下属机构。2013年12月2日,内乡宛通公司与吕春梅签订《方山西路施工合同》一份,将其承包的内乡县方山西路建设工程中K0+000—K1+784段水泥稳定砂摊铺工程项目又承包给吕春梅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合同签订后,吕春梅开始组织人员施工。吴书贤、杨建丽、杨建伟、杨建哲近亲属杨国钦,经人介绍到吕春梅的工地干活,具体负责看管场地。2013年12月19日下午5时30分左右,杨国钦被正在施工作业的压路机碾轧,当场死亡。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南阳宛通公司将水泥稳定砂摊铺工程项目承包给吕春梅施工,双方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吕春梅承包上述工程项目后,招用杨国钦到其所施工的工地看管场地,二人之间建立的是雇佣关系。杨国钦在劳动活动中是受吕春梅管理安排,并由吕春梅发放工资;杨国钦不受南阳宛通公司的管理,与南阳宛通公司之间也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因此,杨国钦与南阳宛通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吴书贤、杨建丽、杨建伟、杨建哲等人主张南阳宛通公司对吕春梅招用杨国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南阳宛通公司所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是说明南阳宛通公司与杨国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在杨国钦受到损害后,南阳宛通公司与吕春梅应对杨国钦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杨国钦与南阳宛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吴书贤、杨建丽、杨建伟、杨建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书贤、杨建丽、杨建伟、杨建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肖贺伟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豆中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