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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莫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458号原告:莫某。委托代理人:徐斌、李继辉。被告:薛某。委托代理人:梅晓平,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某为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李继辉,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人未深入了解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前也缺乏足够的了解,随着生活时间增长,发现双方之间的性格、脾气根本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薛某也没有在原告莫某处安家生活的想法,经常以打工名义,长期住在外面,不尽做妻子的义务,原告莫某多次劝其回家都无果。2008年前后,被告薛某以到杭州打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莫某也多次查找,均未能找到被告薛某的下落,双方分居已达七年。2011年9月、2012年12月及2013年11月,原告莫某曾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薛某离婚,后均被驳回诉请。2014年8月,原告莫某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故撤诉。现原告莫某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莫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莫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杭余瓶民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莫某曾四次起诉离婚,均未离婚的事实。3、建房审批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朱村组1号的住房(占地面积87平方米)一幢系原告莫某与其女莫晓妍于1998年共同申请建造,属原告莫某婚前财产的事实。被告薛某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夫妻感情尚可,被告薛某之所以离家外出是因为被告薛某重病在身,在外治病,原告莫某作为丈夫不但不管不问,还有打骂被告薛某的行为。现被告薛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未处理好住房的前提下,被告薛某不同意离婚。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薛某向本院提交瓶窑镇长命村朱村组2014年现金分户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瓶窑镇长命村朱村组于2015年2月10日对土地进行分红,原告莫某领取分红款5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对原告莫某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被告薛某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根据证据载明内容作相应的事实认定。对被告薛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莫某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与被告薛某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根据证据载明内容作相应的事实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为此,原告莫某多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均被判决驳回了原告莫某的离婚诉请。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也未共同居住生活。现原告莫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薛某离婚。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另查明,(一)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朱村组1号的住房(占地面积87平方米)一幢,系原告莫某与其女莫晓妍于1998年共同申请审批后建造;(二)2015年2月10日,瓶窑镇长命村朱村组对该组的土地流转款进行分配,原告莫某户共分得50000元,已由原告莫某予以领取。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由于双方在生活中缺乏沟通与信任,经常因生活及家庭事宜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产生矛盾;特别是在本院判决多次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矛盾仍未化解,也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并无根本改善;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莫某要求与被告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而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朱村组1号的住房(占地面积87平方米)一幢系原告莫某婚前家庭共有财产,被告薛某主张予以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薛某提出已由原告莫某领取的土地流转款50000元,系瓶窑镇长命村朱村组以户为单位进行的收益分配,不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薛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莫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缪剑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