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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仕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刑初22号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仕贵,男,汉族,陕西省宁陕县人,文盲,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宁陕县龙王镇,现住石泉县迎丰镇创业一条街。2015年4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仕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丽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仕贵到庭参加诉讼。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5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建议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仕贵在自己位于迎丰镇的家中吃饭期间饮用一瓶啤酒及一两白酒,当日17时15分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迎丰镇往宁陕县龙王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迎池公路,途径石泉县公安局迎丰交管中队民警设立交通安全检查点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王仕贵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137.4mg/100ml,遂将其带至迎丰镇中心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后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王仕贵血样中血醇浓度为13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王仕贵在开庭过程中对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王仕贵的户籍证明信、血样提取登记表、宁陕县龙王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仕贵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西公交鉴检字(外)[2015]第0259号,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测结论告知笔录;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仕贵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被民警查获,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仕贵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仕贵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仕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范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