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梁月官、梁月平诉被告冯伟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月官,梁月平,冯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梁月官,男,汉族,住内蒙古丰镇市。原告梁月平,男,汉族,住内蒙古丰镇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俊,丰镇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冯伟,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德民,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月官、梁月平诉被告冯伟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月官、梁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俊、被告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月官、梁月平诉称,被告冯伟在大同市北大安居岳翠园小区X号楼X单元西户开设婚庆公司。2013年10月1日,二原告弟弟梁月锁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做杂工。当天,被告的婚庆公司承揽了大同市周大生金店的庆典活动,受雇主周大生的安排,梁月锁在大同市城区清远西街华林新天地门前安装过街彩虹桥,在安装过程中,梁月锁被张国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梁月锁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晋公交认字(2013)第0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栋、梁月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于2014年向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张国栋,要求张国栋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66867元。后经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张国栋赔偿二原告217370.82元的50%,108685.41元。扣除张国栋垫付的10300元,张国栋还应赔偿原告98385.41元。原告认为,梁月锁是在受被告冯伟雇佣期间并且是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遇到交通事故而死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二原告在此之前,已依法向大同市城区法院起诉了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张国栋,但法院只判决赔偿了二原告50%的损失,另外50%只能要求雇主冯伟承担。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其底梁月锁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27132元,丧葬费22118元、医疗费15265.8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55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17370.82元的50%,即108685.41元。原告提交了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梁月锁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是217370.82元。被告冯伟辩称,1、原告所述梁月锁的死亡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规则的情形;3、本案发生是因交通事故导致,承担责任不应转嫁给被告,也不符合无过错责任的规则。被告冯伟提交了冯伟的残疾证及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证明被告生活困难,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伟从“周大生珠宝店”承揽了安装彩虹门的业务,后冯伟联系了梁月锁及另外两个人共同,口头约定共干三天,即2013年10月1日到10月3日,工作时间是每天早上把彩虹门搭起,下午将彩虹门收回,其余时间自由安排。2013年10月2日上午8:04分,梁月锁在华林新天地门前由北向南横过有中心隔离设施机动车道时,被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国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梁月锁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国栋与梁月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将张国栋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1182号判决书,确定梁月锁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17370.82元,张国栋对原告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108685.45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雇主责任承担未能获得其余50%的死亡赔偿金108685.451元。另查明,梁月锁未婚,无子女。父母已经死亡,有兄弟姊妹六人,大哥已经死亡,原告梁月官、梁月平系梁月锁的二哥和三哥,大姐梁巧巧、二姐梁俏枝放弃诉讼权利。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被告是否对原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对雇佣梁月锁在华林新天地安装彩虹门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梁月锁干完活收工后,离开时横穿马路没走人行横道,被梁国栋的摩托车撞倒,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认为是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应承担雇主责任。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和被告雇佣梁月锁的时间和地点相吻合,被告对其所辩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雇佣活动已经结束,且被告也陈述“彩虹门安装是横跨马路上方,一侧在华林,一侧在马路对面”,梁月锁在华林新天地门前由北向南横过有中心隔离设施的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被告对梁月锁的死亡后果应承担雇主责任,梁月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不遵守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自身在雇佣活动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其余的雇主赔偿责任。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虽然可以向侵权人张国栋追偿,但被告只能在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行使追偿权,原告已经在本院起诉了侵权人张国栋,本院依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所应承担的责任判决赔偿二原告50%的损失,即108685.41元,原告在本案中也未主张该50%的赔偿金,因此,被告在原告未得到赔偿的范围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雇佣梁月锁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梁月锁受到损害死亡,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向侵权人主张了权利,且原告也已经在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范围放弃了对原告的赔偿权,原告现要求被告在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外承担雇主责任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梁月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也存在过错,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在原告未得到赔偿的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月官、梁月平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原告负担1336元,被告负担1138元(判决生效后,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韵娥人民陪审员 包 璐人民陪审员 宋晓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英洁庞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