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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唐萍与被告林小荣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唐某。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明辉,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万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结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另有新欢,而常常公开带第三者到新居居住。原告迫于无奈,对婚姻失去了信心。在2009年建房共计花费12万元左右,一切都由原告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现建房屋一栋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与被告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3、买地皮的收据、协议书,证明房子是原告出钱买的。4、做房子的材料单2张、收据、收条共7张,证明做房子的花费开支都由原告支付。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均不事实。答辩人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做裁缝,生活工作在杨坊,答辩人是工匠,答辩人所领取的工资均交由原告掌管,用于家庭开支,甚至交通事故获取的赔偿款也由原告保管。因此,家庭经济都由原告掌管。原告不能生育,为治病花费了不少钱,尽管如此答辩人都顺着原告,以及同意给原告购买保险,但原告还是对被告提出离婚,甚至还到民政局准备办过离婚手续,因手续不完全而未离成。原告仍一再要求与被告离婚,今年还发生了暴力事件。2、答辩人同意离婚,但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花费了很多心血及全部收入,主要建房出资是答辩人交由原告掌管的收入,房子归原告所有于法无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2月7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当时双方确实到婚姻登记处申请登记离婚,该协议对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曾经有过约定。2、唐某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司法鉴定票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5月曾发生过纠纷,林某某造成轻微伤损害,林某某疗伤及作了鉴定,产生了医疗费及司法鉴定费用。3、被告有关费用情况陈述,证明与原告谈婚及结婚以来,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合计50266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再婚,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2015年5月22日,原告以被告另有新欢为由向本院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未经政府部门批准在龙南镇杨坊建造了一栋房子,没有房屋产权证。原告开有一间裁缝店,店内有床、低柜、菜柜、缝纫机、旧电视机各一件。原、被告夫妻有存款9983.28元在原告存折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再婚,结婚后也未生育子女,感情基础不深,由于原、被告经常吵架,导致感情不和,原告向本院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另有新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裁缝店内的床、低柜、菜柜、缝纫机、旧电视机各一件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600元给被告;原、被告的收入在生活和建房过程中已经花费,剩余在原告存折中的夫妻存款9983.28元应当归原、被告各半所有。原、被告双方主张存在有债务若干,但对方均予以否认,可以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婚后未经政府部门批准在龙南镇杨坊建造了一栋房子,属于非法建造的财产,本院不应分割,当事人可以另循途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裁缝店内的床、低柜、菜柜、缝纫机、旧电视机各一件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600元给被告;在原告存折中夫妻存款9983.28元归原、被告各半所有。以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合计5591.65元,限原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万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五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