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友清与XX尧、林建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友清,XX尧,林建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546号原告:郑友清。委托代理人:吴加雨。委托代理人:梅文婷。被告:XX尧。被告:林建舜。原告郑友清与被告XX尧、林建舜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XX尧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建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2日,被告XX尧由被告林建舜担保,向原告郑友清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XX尧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林建舜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郑友清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催告后利息,催告后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林建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建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尧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2160元,由被告XX尧、林建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金湘华人民陪审员 林 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