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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委赔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刘科桦,刘荣等与万州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行政决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荣,方群英,刘科桦,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委赔字第00007号赔偿请求人刘荣,男,生于1969年12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赔偿请求人方群英,女,生于1969年2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赔偿请求人刘科桦,男,生于1993年3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赔偿义务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卢伟,院长。赔偿请求人刘荣、方群英、刘科桦因认为万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及执行错误,申请万州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赔立字第00001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刘荣、方群英、刘科桦以万州区人民法院(2011)万法民初字第05332号民事判决和(2013)万法民执字第01020号执行裁定错误为由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请求赔偿财产损失、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638944.1元。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万法赔立字第00001号决定,认为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决定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刘荣、方群英、刘科桦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万州区人民法院(2011)万法民初字第05332号民事判决和(2013)万法民执字第01020号执行裁定错误,重庆第二中级民法院亦是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财产损失、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638944.1元。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刘荣、方群英、刘科桦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赔立字第00001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时,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错误为由,坚持提出新增加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缺乏法律依据,其赔偿申请书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三类行为,才能依照该法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刘荣、方群英、刘科桦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万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错误为由提出赔偿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范围。赔偿请求人认为万州区人民法院(2013)万法民执字第01020号执行裁定错误造成损害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赔偿请求人可在法定期限内且符合法定申请条件的情况下,就该执行行为单独另行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在万州区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时,以其判决错误和执行错误一并提出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万法赔立字第0000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刘荣、方群英、刘科桦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