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双峰县供电分公司与谢哲春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双峰县供电分公司,谢哲春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398号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双峰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书院路。法定代表人何奕华,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李迪宝,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光汉,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哲春,农民。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双峰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谢哲春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瑞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华丽、袁红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李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迪宝、赵光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哲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双峰县供电分公司诉称,原、被告有长期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从2006年4月至2011年10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电费818元,应缴迟纳金1748.42元;原告多次上门催缴,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判决被告从速支付拖欠的电费818元及迟纳金1748.42元,合计2566.42元。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双峰县供电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双峰县供电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合适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被告谢哲春在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双峰县供电分公司欠电费的票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哲春欠电费818元的事实;证据3,用户欠费迟纳金计算表,用以证明被告欠电费所产生的迟纳金的事实;被告谢哲春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长期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从2006年4月至2011年10月,从抄录被告谢哲春所用电表表号为6706266085号表上用电量计算,被告共拖欠原告电费818元,该电费产生的迟纳金为1748.42元,合计2566.42元,原告多次上门催缴电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2015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谢哲春在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双峰县供电分公司处用电,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谢哲春在消费用电后,应当按约支付电费,拖欠电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哲春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曰内清偿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双峰县供电分公司的电费818元及迟纳金1748.42元,合计2566.42元。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哲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瑞林人民陪审员 邓华丽人民陪审员 袁红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