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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霄凌与徐利华、虞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霄凌,徐利华,虞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395号原告徐霄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海、隋正磊,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利华。被告虞建芳。原告徐霄凌诉被告徐利华、虞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涉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等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徐利华、虞建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36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从2012年3月23日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此后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被告徐利华、虞建芳辩称:本案借款系向黄朝文所借,其不清楚本案原告,只知原告在黄朝文公司打工。利息按每月3.2%,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4年8月4日还款协议书出具当天,全部结清。利息全部打给案外人黄朝文、卢嘉斌。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徐利华。共同还款人:虞建芳。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9月22日。借款利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逾期利率:未约定。还款情况:无证据证明被告还款付息。另查明:被告徐利华、虞建芳于200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对其支付原告款项的抗辩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利华、虞建芳归还原告徐霄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利华、虞建芳支付原告徐霄凌利息损失人民币336000元(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此后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020元,皆由被告徐利华、虞建芳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程留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夏晓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