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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闫××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72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闫××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l×××××的银色五菱牌面包车,沿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家园映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厚园附近时,遇民警拦停后,被告人闫××抗拒、阻碍民警依法检查,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闫××液中酒精含量为100.6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上述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器报告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执勤民警田鹏的警官证复印件和医院诊断证明,证人汪××、贯晶晶、魏××的证言,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闫××军的户籍证明及驾驶信息,行车路线,车辆信息,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阎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陆速 录 员  吴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