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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许建文与刘桂波、路丽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776号原告:许建文,居民。被告:刘桂波,居民。被告:路丽萍,居民。被告:刘某。原告许建文诉被告刘桂波、路丽萍、刘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波、路丽萍、刘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文诉称,2014年5月16日20时00分,被告刘某骑自行车顺齐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淄区齐城路东王新村南门路段时,与顺齐城路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许建文相撞,致使原告许建文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建文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132.57元。被告刘桂波未作答辩。被告路丽萍未作答辩。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0时00分,被告刘某骑自行车顺齐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淄区齐城路东王新村南门路段时,与顺齐城路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许建文相撞,致使原告许建文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建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6519.76元,花费交通费7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山东文远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703.79元。被告刘某于2000年12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及诉讼时系未成年人,被告刘桂波、路丽萍是被告刘某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三份、药费单据十二份、纳税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诊断证明四份、扣发证明一份、交通费单据一宗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5月16日20时00分,被告刘某骑自行车顺齐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淄区齐城路东王新村南门路段时,与顺齐城路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许建文相撞,致使原告许建文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建文不负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于2000年12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及诉讼时系未成年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桂波、路丽萍作为被告刘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对被告刘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519.76元系原告本次事故中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2011年度淄博市护工标准30000元/年计算,计款575.33元(30000/365×7),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21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按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参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为30天,标准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4703.79元/月计算计款4703.7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元,本院酌情支持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波、路丽萍赔偿原告许建文医疗费651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4703.79元,以上共计11483.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许建文负担66元,被告刘桂波、路丽萍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茂冰审 判 员  李淑昌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