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林生与吴鑫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生,吴鑫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陈林生,男,汉族,1982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委托代理人:廖明锋,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志华,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鑫程,男,汉族,1985年1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林生诉被告吴鑫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汉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汉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淑敏、人民陪审员方肖君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生的委托代理人廖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鑫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生诉称:吴鑫程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3年7月10日向陈林生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吴鑫程借款后没有按时还款,陈林生多次催讨无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吴鑫程向陈林生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吴鑫程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吴鑫程承担。被告吴鑫程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陈林生主张,其与吴鑫程是朋友关系,二人均在厚街经营茶叶生意,吴鑫程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10日向陈林生借款60000元。陈林生提交了一张借条以证明其主张,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吴鑫程(公民身份证号码:***********)借陈林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现金人民币陆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7月12日止。借条的借款人处有“吴鑫程”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庭审中,陈林生主张,案涉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由于陈林生经营茶叶生意常有现金备用,故交付地点为陈林生经营的位于东莞市厚街镇的茶叶店内。另,除案涉的借款外,陈林生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还向吴鑫程出借了六笔借款,数额为50000元至269300元不等,借款期限均较短,陈林生解释称系由于吴鑫程借款用于茶叶炒卖,故约定了较短的借款期限。至于吴鑫程一直不还款,陈林生还出借其他款项的原因是双方关系较好,且吴鑫程在福建有茶园,可以向其供货。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林生提交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吴鑫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陈林生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陈林生提交的借条上有吴鑫程作为借款人的签名,故陈林生与吴鑫程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归还借款是吴鑫程的义务。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截至2013年7月12日止,现已届满,在没有证据证明吴鑫程已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陈林生起诉要求吴鑫程向其归还借款6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在陈林生起诉后,吴鑫程仍不归还案涉借款,则应从陈林生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1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实际还清案涉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鑫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林生归还借款60000元;二、限被告吴鑫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林生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案涉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吴鑫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光代理审判员 方淑敏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碧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