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803号原告董某某,女,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史同杰,巨野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同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日举行婚礼,于2010年1月27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孩张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孩子出生后感情更加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6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仍然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日举行婚礼,于2010年1月27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孩张某甲。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5月1日,原告因生气回娘家居住,并分居生活。2014年6月16日,原告曾以夫妻关系不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然分居生活。2015年3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离婚和抚养婚生女孩,其余诉讼请求待被告出现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逾期被告未到庭。经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结婚证、(2014)巨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生活琐事生气,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然分居生活,且被告外出,地址不详,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甲,现已满四周岁,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将对其产生不利影响,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甲跟随原告董某某生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大银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人民陪审员 于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文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