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3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初中文化程度,个体。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新M××0L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库尔勒市索克巴格路行驶至索克巴格路与新城北路丁字路口处时,被库尔勒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22毫克,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法定刑为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自愿认罪,适用简易程序,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及辩解。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秀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宝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