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安吉与刘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吉,刘永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王安吉,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刘永泉,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原告王安吉与被告刘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吉诉称:2013年12月29日刘永泉向王安吉借款30,000.00元,在借据中约定2014年12月29日还款,月利息按4%计算。借款到期后王安吉多次索要,刘永泉无理由拒绝给付。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王安吉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刘永泉偿还借款30,000.00元人民币;2、刘永泉支付利息16,800.00元人民币;3、诉讼费用由刘永泉承担。被告刘永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王安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刘永泉向王安吉借款的情况;2、证人谢某某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9日王安吉、谢某某和王安吉的一个朋友一同到水门洞XX外贸给春光外贸的老板(刘永泉)送三万元钱的经过;3、证人秦某某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12月末王安吉、秦某某和一个叫元哥的一起去XX外贸给叫神刘的(刘永泉)送去三万元钱的经过。被告刘永泉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永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王安吉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刘永泉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此三份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原告陈述、举证及对证据的评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9日,刘永泉向王安吉借款30,000.00元,王安吉将钱交付给刘永泉后,刘永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王安吉借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月利率4%,定于2014年12月29日还清,立此借据为据。借款人刘永泉,担保人刘永泉。”因刘永泉一直未偿还此笔借款,王安吉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安吉与被告刘永泉之间因刘永泉向王安吉出具借据的行为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王安吉已实际履行了交付刘永泉借款的义务,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王安吉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刘永泉未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计算问题,被告刘永泉从王安吉处借款三万元一直未还,因此尚欠本金为三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诉讼中,原告王安吉的关于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被告刘永泉尚欠借款本金三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王安吉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王安吉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刘永泉偿付原告王安吉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安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永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0元由原告王安吉负担100.00元(已交纳),被告刘永泉负担8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艳人民陪审员 王金凤人民陪审员 赵艳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伊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