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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戴玲与曹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玲,曹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戴玲,女,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开玉,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曹磊,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戴玲与被告曹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靖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明、周晶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玲的委托代理人郭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8500元,后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第二天周转完就归还,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的利息1500(利息按年利率2.63%计算),合计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8500元,并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戴玲现金28500元(贰万捌仟伍佰元整)”。因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足额偿还28500元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借���利息,原告称双方就本案借款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因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借款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因此本院按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即年利率2.63%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期间的利息62.4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戴玲借款285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的利息62.46元(按照年利率2.63%计算),合计28562.46元;二、驳回原告戴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0元,由原告戴玲负担40元,被告曹磊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靖雯人民陪审员  董 明人民陪审员  周晶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