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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申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西宁汇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宝良、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陆松鹤租赁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宁汇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宝良,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陆松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申字第11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西宁汇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法定代表人:陆松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吕天涯,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宝良,男,汉族,1965年9月23日出生。原审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畅耀民,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陆松鹤,男,1972年3月2日出生,系西宁汇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再审申请人西宁汇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宝良、原审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陆松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西宁汇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周志华审 判 员  张语芯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智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