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迁西县城关环宇家具超市与孙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城关环宇家具超市,孙万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465号原告:迁西县城关环宇家具超市。地址:迁西县喜丰路。注册证号:130227600071409。经营者:白凤超,业主。委托代理人白宗云。被告:孙万明,农民。原告迁西县城关环宇家具超市(以下简称“环宇家具超市”)与被告孙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家具超市经营者白凤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环宇家具超市诉称,2013年9月8日和2013年11月5日,被告孙万明在原告处购买家具若干,共和款51870元。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事后此款经对此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家具款51870元。原告环宇家具超市提供的证据有:证1.2013年9月8日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三哥家具款22370元整,贰万贰仟叁佰柒拾元整,欠款人孙万明2013年9月8日”;证2.2013年11月5日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白宗云家具款(29500元整)贰万玖仟伍佰元整欠款人孙万明2013年11月5日”;证3.2013年9月8日及2013年11月5日购买环宇家具超市的家具明细;三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孙万明从元高处两次购买家具拖欠货款合计51870元。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原告环宇家具超市提供的证据1.2.3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孙万明分别于2013年9月8日、11月5日从原告环宇家具超市购买家具拖欠货款人民币51870元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孙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环宇家具超市货款518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积极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城关环宇家具超市家具款人民币518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孙万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红侠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