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孙桃与孟保红、王建永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桃,孟保红,王建永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孙桃。委托代理人徐改山,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保红。被告王建永。原告孙桃诉被告孟保红、王建永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桃的委托代理人徐改山、被告孟保红到庭参加讼诉。被告王建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桃诉称,原告和二被告还有薛风江四人合伙做塑料颗粒生意。2014年7月12日,原告和薛风江二人退股,二被告亲笔给原告书写了欠款人证明:今欠孙桃现金40896元,厂子挣赔与孙桃无关,2014年年底还清欠款。但二被告至今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事出无奈,诉诸法律,请求判决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欠原告款40896元和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保红辩称,以前我们四个人合伙的情况是属实的,但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欠条不是我写的,我现在也不干了。被告王建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桃、被告孟保红、王建永与薛风江四人曾合伙做塑料颗粒生意。2014年7月12日原告孙桃和薛风江退股,被告王建永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今欠孙桃现金40896元,大写肆万零捌佰玖拾陆元整,厂子赔挣与孙桃无关,年底还清。2014.7.12号王建永孟保红”。被告孟保红否认该欠据上的名字为本人书写,且被告王建永在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中载明:“原告孙桃向贵院提供的欠条,系王建永所写,另一被告孟保红本人未签名”,也对该事实予以了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款人证明、证人证言,被告王建永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永为原告孙桃出具欠款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89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因欠条中对此未作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孟保红、王建永共同偿还该笔欠款,因该欠据系被告王建永一人书写,被告孟保红未签字,故应由被告王建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建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建永给付原告孙桃欠款4089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桃对被告孟保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王建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820元,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瑞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