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知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武汉乐迪熊音乐娱乐有限公司《梦的河流》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知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杨本龙、赵小平,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武汉乐迪熊音乐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董事。委托代理人郭世刚,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武汉乐迪熊音乐娱乐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武汉乐迪熊音乐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平、被告武汉乐迪熊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迪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音乐公司)系音乐电视作品《梦的河流》的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滚石音乐公司系原告的会员单位,于2012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港、澳、台)行使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名为《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的DVD光碟,将得到授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其中。经原告查实,乐迪熊公司在未经著作权人及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形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音乐电视作品《梦的河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22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乐迪熊公司辩称,被告的播放行为未构成侵权,也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滚石音乐公司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等著作权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权利范围及于“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该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滚石音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该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合同双方约定,音集协进行的“权利管理”,包括与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向其收取使用费,以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2015年1月28日,滚石音乐公司出具书面声明,同意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音集协将其受托管理的作品分类集结整理,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了一套名为《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的DVD专辑(20碟装),其封套背面印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字样。该DVD出版物的第16碟中收录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梦的河流》,出版物内页及其点播曲目目录显示,该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系滚石音乐公司。乐迪熊公司系2004年10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卡拉OK、音乐厅及快餐、饮品服务等。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依音集协的申请,由公证员王朝阳、公证人员刘建与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平于2014年4月7日一同至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61号的武汉乐迪熊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场所207包房进行消费,在消费过程中,赵小平通过操作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梦的河流》在内的262首歌曲,所点播的歌曲均能正常播放。播放过程中,赵小平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摄像机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摄像。消费结账后,乐迪熊公司出具了盖有“武汉乐迪熊音乐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406元。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4)鄂楚信证字第8793号公证书,并附封存的现场摄像光盘和消费发票复印件。审理中,经庭审播放及比对,公证书所附现场摄像光盘记录的乐迪熊公司经营场所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梦的河流》,其背景画面具有与歌词意境相匹配的场景和人物表演,并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DVD专辑中收录的对应曲目在词、曲、演唱者以及背景动态画面等方面完全一致。另查明,音集协为制止乐迪熊公司对包括本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262首歌曲的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人民币900元、取证费人民币406元。庭审中,音集协提供盖有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收费项目为律师费,金额为人民币262,000元,主张其在我院提起诉讼的包括本案在内262案的律师费人民币262,000元应计入维权合理开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载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DVD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滚石音乐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证据系复印件,有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26号公证书证明其与原件一致)、滚石音乐公司《声明》、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2014)鄂楚信证字第879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音像著作权人集体管理组织向KTV经营者提起的著作权侵权诉讼。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梦的河流》的背景画面具有与歌词意境相匹配的场景和人物表演,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其声音与画面相结合,构成以音乐为题材,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为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音集协向本院提交了载有该作品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DVD专辑,该专辑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专辑的外包装封面以及光碟本身均包含版权信息,属合法出版的出版物。该出版物内页及其点播曲目目录标注有“著作权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署名,我国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的合法出版物可以作为证据,在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为此,本院认定滚石音乐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梦的河流》的著作权人,依法对该作品享有放映权。音集协作为我国依法成立的保护音像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集体管理组织,其通过滚石音乐公司的授权,取得了在合同有效期内许可卡拉OK经营者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收取相应费用、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和音集协与滚石音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集协享有以自己名义向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及实体诉权。乐迪熊公司作为卡拉OK经营者,未经音集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向消费者提供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梦的河流》的点唱服务,其行为属于对该作品的放映,侵犯了音集协对该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开支的侵权民事责任。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乐迪熊公司实施了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不能证明乐迪熊公司作为KTV经营者实施了自行制作曲库的复制行为,故对于音集协提出乐迪熊公司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复制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赔偿”。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音集协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数额或乐迪熊公司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作品类型、乐迪熊公司的经营规模及其作为KTV经营者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使用方式、侵权行为开始的时间等因素,酌定乐迪熊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关于音集协还主张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到音集协已诉系列案件维权费用应予分摊的情况,结合司法部关于律师代理收费的相关规定和公证费、取证费等费用支出情况,酌定音集协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为人民币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乐迪熊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音乐电视作品《梦的河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武汉乐迪熊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武汉乐迪熊音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已预交本院,被告武汉乐迪熊音乐娱乐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汪锦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