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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0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02007号原告徐某某,女,1963年12月14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陈某某,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1986年1月1日,我与被告陈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陈某甲(29岁),次子陈某乙(25岁),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陈某某常因生活琐事与我发生争吵,无法沟通,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能共同生活,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6年1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陈某甲(29岁),次子陈某乙(25岁),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1、科尔沁左翼中旗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巴彦塔拉派出所及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大王家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陈国外出打工,现具体住址不详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徐某某递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未珍惜真挚的夫妻感情,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逐渐疏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一方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离婚。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分居多年,且经本院调解,原告徐某某坚持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违背此项规定,应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5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 日 图审 判 员 李巴达日呼人民陪审员 刘 广 斌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红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