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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5

案件名称

朱日中与王俊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日中,男,1955年5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娥,女,1955年2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培华,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继轩,男,1948年1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傅孟雄,男,1952年9月8日出生。上诉人朱日中因与被上诉人王俊娥、被上诉人张培华、被上诉人程继轩、被上诉人傅孟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武子文、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日中一审中起诉称:程继轩曾向朱日中借款,张培华进行了担保。后朱日中诉至法院,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崇民初字第690号民事调解书,各方约定程继轩返还朱日中借款16万元并赔偿损失五万元,张培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俊娥与张培华原为夫妻,故法院对王俊娥名下账号为的养老金账户采取执行措施。后王俊娥与张培华离婚,一审法院作出(2013)东执异字第30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王俊娥上述账户的执行。朱日中认为张培华所负债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王俊娥知情并认可,属夫妻共同债务,二人离婚是为规避债务,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撤销(2013)东执异字第3088号执行裁定书;2、王俊娥继续偿还债务的50%。一审中,朱日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3年3月26日张培华署名的借据、2003年4月8日张培华与程继轩署名的借据、抵押协议书、(2004)崇民初字第690号民事调解书、(2013)东执异字第3088号执行裁定书、证人郄与张当庭陈述的证言。王俊娥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朱日中的诉讼请求。王俊娥本人与朱日中无债权债务关系,张培华所欠债务系因担保而产生,但王俊娥并未进行担保,对张培华所欠债务不知情,故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王俊娥与张培华已离婚,故法院不应继续对其账户采取执行措施。王俊娥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离婚证。第三人程继轩、张培华、傅孟雄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答辩意见。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朱日中、王俊娥对朱日中提交的(2004)崇民初字第690号民事调解书、(2013)东执异字第3088号执行裁定书及王俊娥提交的离婚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而三名第三人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朱日中、王俊娥对下列证据持有异议:朱日中提交了2003年3月26日张培华署名的借据、2003年4月8日张培华与程继轩署名的借据、抵押协议书,王俊娥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均加盖了一审法院档案专用章,故该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朱日中申请证人郄与张出庭作证。郄陈述其为张培华的债权人,因担心欠款无法得到偿还而于2014年8、9月间来法院找到王俊娥,王俊娥承认了对朱日中的债务。张陈述其与郄为表亲,郄向其借款后再借给张培华,其于2012年夏天来法院找到王俊娥,王俊娥承认张培华的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王俊娥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一审法院查证认为,二位证人自述其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对事发时间的陈述存在较大分歧,故该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培华、王俊娥原为夫妻。朱日中在(2004)崇民初字第690号案件中提交了2003年4月8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人为程继轩、担保人为张培华。在该案中,朱日中自述张培华借款3万元,为程继轩借款30万元进行担保,后还款17万元。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调解后做出(2004)崇民初字第69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2004年3月31日前程继轩返还朱日中借款16万元并赔偿损失5万元,张培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冻结并划拨王俊娥名下账号为的账户。2013年2月25日王俊娥与张培华离婚。后王俊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已与张培华离婚且身患疾病,请求一审法院解除对其账户的查封。一审法院作出(2013)东执异字第30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外人王俊娥账号为的养老金账户的执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系当事人因不服该院(2013)东执异字第3088号执行裁定书而提出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该院应对王俊娥名下账户收入的归属进行审查。因王俊娥、张培华的婚姻关系已解除,故离婚后该账户收入不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朱日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收入仍属于王俊娥、张培华的共同财产,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综上,该院对朱日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日中认为张培华所欠债务属于其与王俊娥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王俊娥主张其不知情,且上述债务因担保而产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院认为,朱日中、张培华之间债权债务的法律性质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故该院在本案中对上述问题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日中的诉讼请求。朱日中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王俊娥与张培华原是夫妻。二人离婚前王俊娥对张俊华的一切债务是清楚的,张培华所担保的欠款是夫妻二人的婚内共同债务。朱日中曾到张培华家中索要欠款,王俊娥也在现场。张培华将王俊娥的工资存折抵押还债,一审法院已执行了7年多,王俊娥均未提出异议。王俊娥与张培华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王俊娥明知张培华的下落,并且谎称自己患有癌症。此外,本案一审程序违法,合议庭成员人民陪审员严性慈也是(2013)东执异字第3088号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其依法应当回避。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朱日中的一审诉讼请求。王俊娥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朱日中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王俊娥之前并不认识朱日中,其与朱日中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清楚朱日中与张培华之间的债务纠纷。王俊娥并非涉案债务的担保人,也没有在保证书上签字,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朱日中要求王俊娥偿还50%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日中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执行(2004)崇民初字第690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冻结并扣划了案外人王俊娥账号为的养老金账户。针对案外人王俊娥提出的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了(2013)东执异字第30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外人王俊娥账号为的养老金账户的执行。朱日中因不服该执行裁定书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王俊娥与(2004)崇民初字第69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张培华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王俊娥名下的账号为的养老金账户不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对该账户的执行,并无不当。朱日中上诉提出,张培华所担保的欠款系王俊娥与张培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王俊娥应当继续偿还涉案债务的50%。该主张涉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关于朱日中上诉提出本案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一审程序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本院对朱日中的该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朱日中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及公告费用,均由朱日中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朱日中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欣审判员 武子文审判员 种仁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艺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