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上海利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同昌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利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同昌印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777号原告上海利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云光,经理。被告上海同昌印刷厂,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王昌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利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同昌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利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13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6.5元,保全费人民币625元,合计人民币1281.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朱巧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