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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5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沈国琪(金牛区利凌商贸业主)与袁仲慎(揭阳市揭东区雅利格不锈钢制品厂经营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国琪,袁仲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5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国琪,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系金牛区利凌商贸业主。委托代理人彭安碧,四川金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仲慎,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市辖区,系揭阳市揭东区雅利格不锈钢制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邱金华,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国琪与被上诉人袁仲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6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向沈国琪送达上诉费预交通知书,但在该通知书规定的限期内沈国琪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国琪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沈国琪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龚  耘代理审判员 胡张映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梅 芳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