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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执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龚炳林与苏应海、冯群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炳林,苏应海,冯群好,肇庆市长青酒业有限公司,肇庆市帝一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鼎法执字第39-2号申请执行人龚炳林,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苏应海,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永安。被执行人冯群好,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永安。被执行人肇庆市长青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表人苏应海。被执行人肇庆市帝一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表人苏��梅。申请执行人龚炳林与被执行人苏应海、冯群好、肇庆市长青酒业有限公司、肇庆市帝一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肇鼎法莲民初字第137号、以及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肇中法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苏应海、冯群好、肇庆市长青酒业有限公司、肇庆市帝一酒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龚炳林归还欠款2000000元和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278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本案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肇庆市长青酒业有限公司、肇庆市帝一酒业有限公司的原酒液,但要处理这些原酒液尚需时日。另经查,在房管、车管、工商部门、金融机构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认为,鉴于上述情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肇鼎法执字第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刘志文审 判 员  张绍煌人民陪审员  温敏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立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