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位于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某村的家中,容留许某、钟某甲、钟某乙就、吴某、陈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等八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17时许,民警来到陈某甲住处,抓获了上述人员,后用甲基苯丙胺试剂对上述人员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某游戏室玩耍时,打电话约吸毒人员许某拿毒品到其家中吸食。随后,许某带着毒品到被告人家中,与陈某某、钟某乙、被告人陈某甲一起吸食。之后,吴某、钟某甲、陈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等人陆续到被告人家中吸食毒品。17时20分许,上述吸毒人员在陈某甲家中被民警抓获,经甲基苯丙胺试剂检测尿液,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许某、钟某甲、钟某乙就、吴某、陈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住所容留钟某甲等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陈继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石远军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