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冯伟军与谢少维买卖合同纠纷2015狮民初40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军,谢少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冯伟军,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谢少维,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原告冯伟军诉被告谢少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锡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进购皮革,2014年8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23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原告共收到被告货款10000元,剩余尚欠32350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350元及利息,利息以32350元为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皮革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欠原告2013年12月份货款10000元、2014年4月份货款13124元和2014年5月份货款19226元,合计货款为42350元。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至12月23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3235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收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革材料,至今拖欠原告货款32350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据等证据及其陈述为证,双方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235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经原告催收后至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行为已造成原告孳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以尚欠货款32350元为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少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伟军支付货款32350元。二、被告谢少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伟军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235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7日起计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谢少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锡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洁仪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