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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平南县平南镇比得好饲料店与张燧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南县平南镇比得好饲料店,张燧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平南县平南镇比得好饲料店。经营者余华。委托代理人林奕,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桂霞,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燧高。原告平南县平南镇比得好饲料店与被告张燧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雄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荣辉担任记录。原告平南县平南镇比得好饲料店的委托代理人林奕,被告张燧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南县平南镇比得好饲料店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饲料购销关系。2015年3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的饲料款6985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决:依法判决被告从速归还拖欠原告的货款6985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本,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张,证实原告的经营者是余华。3、《欠条》(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张,证实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张燧高辩称,《欠条》上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确实欠原告的饲料款6985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表示同意,但是,现在被告目前没有钱清偿欠款。被告张燧高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材料。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2015年3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的饲料款为69855元。当日,被告立《欠条》1张给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没有付款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者为余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能按交易习惯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6985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燧高应当向原告平南县平南镇比得好饲料店支付货款69855元;二、被告张燧高应当向原告平南县平南镇比得好饲料店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698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人民币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54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燧高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会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梁雄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荣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