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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5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旭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5976号罪犯陈旭,男,汉族,1993年8月18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五河县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五刑初字第001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罚金一万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罚金一万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04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陈旭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5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旭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