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3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与被告湖南君取贸易有限公司、张曌、王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320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代表人廖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昔文,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红姣,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君取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茂林。被告张曌。被告王茂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华兴支行)因与被告湖南君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取公司)、张曌、王茂林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史作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国家、熊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建行华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昔文、潘红姣、被告张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君取公司、王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华兴支行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与君取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君取公司向原告借款41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7.5%,按月付息。同日,原告与张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张曌以其名下位于湖南省益阳市朝阳区朝阳办事处梓山湖社区紫龙郡5栋C区301商铺作为抵押物,为君取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与张曌、王茂林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张曌、王茂林对君取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7日,原告向君取公司发放414万元贷款。自2015年4月起,君取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君取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君取公司、张曌、王茂林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14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为26736.49元)、律师费125002元,同时确认原告对张曌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曌辩称:签字属实,抵押也属实,但不愿承担连带责任,该笔贷款是被公司一个小股东转走了。房屋评估价格过高。同意将抵押房屋交银行处理,但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君取公司、王茂林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君取公司与建行华兴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君取公司向建行华兴支行借款41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74基点;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建行华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委托代理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当日,张曌与建行华兴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张曌以其名下位于湖南省益阳市朝阳区朝阳办事处梓山湖社区紫龙郡5栋C区商铺301号房产(所有权证号:益房权证朝阳字第7140060**号)为君取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双方于2014年8月5日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朝字第5140031**号。同时,张曌、王茂林于当日分别与建行华兴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张曌、王茂林均对君取公司上述借款全部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君取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建行华兴支行于2014年8月7日将414万元贷款汇入君取公司指定银行账户。但君取公司自2015年4月起未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5月21日,君取公司累计拖欠本金414万元,利息26736.49元。另查明,建行华兴支行委托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催收欠款,现已按标的额3%的标准实际支付律师费125002元。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自然人保证合同、贷款账户资料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行华兴支行与君取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张曌签订的《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以及与王茂林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行华兴支行依约向君取公司发放贷款,但君取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无须另行解除。但建行华兴支行要求君取公司支付剩余贷款本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湖南省益阳市朝阳区朝阳办事处梓山湖社区紫龙郡5栋C区商铺301号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朝字第5140031**号)为君取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则在君取公司未清偿贷款本息时,建行华兴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因张曌、王茂林为君取公司上述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则应对君取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君取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14万元;二、被告湖南君取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支付利息26736.49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湖南君取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支付律师费125002元;四、如被告湖南君取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有权依法对被告张曌名下位于湖南省益阳市朝阳区朝阳办事处梓山湖社区紫龙郡5栋C区商铺301号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朝字第5140031**号)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湖南湖南君取贸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被告张曌、王茂林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湖南君取贸易有限公司、张曌、王茂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被告张曌、王茂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君取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411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6134元,由被告湖南君取贸易有限公司、张曌、王茂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作雷人民陪审员 曹国家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