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成刚诉被告李东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刚,李东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876号原告吴成刚被告李东生原告吴成刚诉被告李东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井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为赫英龙在原告处借��提供担保,赫英龙去向不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一份,自愿为赫英龙承担还款义务,并承诺如在2014年5月1日前不按时还款,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现已超期被告未尽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只要求被告给付本金3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东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李东生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实其主张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李东生因为赫英龙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赫英龙去向不明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一份,自愿为赫英龙承担还款义务,并承诺在2014年5月1日前还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证合同纠纷,被告李东生为赫英龙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了给付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生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吴成刚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井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