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立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立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某,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因贩卖毒品罪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容留他人吸毒嫌疑,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玉某2015年3月4日12时许,在立山区庆工街4栋3单元32号住宅中,容留其朋友庞某某、黄某某在屋内吸食冰毒,被当场抓获。另查,被告人张玉某曾于2015年2月末一天容留庞某某、黄某某在其住处吸食冰毒。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玉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庞某某、黄某某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上缴毒品登记表、鞍山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玉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张玉某在位于立山区庆工街4栋3单元32号住宅中,容留庞某某、黄某某在其住处中吸食冰毒,被当场抓获。另查,被告人张玉某曾于2015年2月末一天容留庞某某、黄某某在其住处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玉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3日半夜,我将之前买的10小袋冰毒拿出,将其中一小袋部分吸食了大半包,之后我将冰毒和冰壶放在床边。2015年3月4日12时许,庞某某和黄某某来我家中,我出去买东西回来后发现她俩在吸食我昨晚剩下的冰毒,过了一会儿来几个警察把我们带走了。庞某某和黄某某以前在我家吸食过冰毒,毒品都是我提供的,具体吸食过几回我记不住了的事实。2、证人庞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3月4日12时许,我和黄某某一起去张玉某家,张玉某出去买东西,我和黄某某等他,他卧室床头有个冰壶,黄某某就拿起冰壶吸了几口冰毒,我也刚吸了几口张玉某就回来了,不一会儿有人敲门说是警察,后来我们就被带到派出所了的事实。3、证人黄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3月4日12时许,我和庞某某一起到张玉某家,张玉某出去买东西,我看见卧室床头有吸毒的冰壶,我就开始吸食冰毒,庞某某也吸了几口,之后张玉某就回来了,不一会儿有人敲门,后来我们就被带到派出所。今年我在张玉某家跟张玉某一起吸过5、6次冰毒,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玉某辨认出黄某某、庞某某是在其家中一起吸食毒品的人。证明证人黄某某、庞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玉某是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5、扣押物品清单及上缴毒品登记表、鞍山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的冰毒10小袋(净重7.19克)、麻古1片(净重0.09克)、吸毒工具1套已被扣押并上缴。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张玉某、证人黄某某、庞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冰毒成分呈阳性。7、(鞍)公检(化验)字【2015】73号检验报告,证明10袋白色晶体净重7.19克,红色药片1片净重0.09克,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张玉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玉某犯罪时已成年。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玉某系毒品再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玉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第三百五十六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上列罚金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音人民陪审员 陈晨人民陪审员 祝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