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菏开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胡辉与刘兵、菏泽市聚恒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662号原告胡辉,市民。被告刘兵,市民,现羁押于菏泽监狱。被告菏泽市聚恒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恒盛大市场C区12栋19号。法定代表人刘兵,经理。原告胡辉与被告刘兵、菏泽市聚恒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刘兵因刑事案件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中止诉讼。现被告刘兵在菏泽监狱服刑,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在菏泽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辉、被告菏泽市聚恒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辉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12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联系,却一直联系不上,借款至今未还。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兵辩称,借款属实,应该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菏泽市聚恒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菏泽市聚恒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也是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12日,被告刘兵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3万元,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胡辉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用期两个月(2013年4月12日一2013年6月12日)借款人:刘兵”,被告刘兵在借条上加盖了菏泽市聚恒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刘兵帐户汇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汇款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兵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刘兵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被告菏泽市聚恒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公司应为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兵、菏泽市聚恒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胡辉2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刘兵、菏泽市聚恒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艳英审 判 员  刘瑞华人民陪审员  盛长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