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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天津润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图庆斯(天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润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图庆斯(天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02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润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A座305-14号。法定代表人谷长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玲,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图庆斯(天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兰苑路1号增2号-2320。法定代表人于洪峰,总经理。原告天津润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图庆斯(天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确认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图庆斯(天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天津润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9480.50元,并支付利息及损失2500元,于2015年4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上述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付款,被告须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及损失共计10000元(含上述利息及损失2500元),如被告按期履行,原告放弃该项主张;原告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双方别无争执;案件受理费3321元,减半收取1660.5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调解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我院于2015年6月14日向被执行人图庆斯(天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均无足额可供执行财产,我院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图庆斯(天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津N×××××长城牌机动车的车务手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明确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吉禄审判员  陈振平审判员  郭继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建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