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汉平诉陈水兰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管顺德,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丙。上诉人徐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徐甲与陈乙原系夫妻关系,两人1983年2月举办婚礼,1985年3月生育儿子徐丙,2000年3月27日登记领取结婚证。2014年3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徐甲和陈乙离婚,案号为(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434号,该案于2014年4月17日生效。因需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可能涉及徐丙的权益,因此该离婚案件中未予以分割。现徐甲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市闵行区A路***弄***号402室房屋(以下简称A路房屋)归陈乙和徐丙所有,徐甲的户口和东西迁出该套房屋,上海市崇明县B镇C村1125号房屋(以下简称崇明房屋)归徐甲和徐丙所有,陈乙的户口和东西迁出该套房屋;A路房屋从徐甲和陈乙离婚开始的贷款要求由陈乙和徐丙偿还,徐甲已经偿还部分要求陈乙和徐丙归还给徐甲。原审法院另查明,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显示,A路房屋登记在徐甲、陈乙、徐丙名下,该房屋登记的受理日期为2006年5月14日,核准日期为2006年5月30日;该房屋的公积金贷款人民币184,000元(以下币种同),期限2006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商业性贷款为5万元,期限2006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徐甲和陈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的贷款由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还,两人离婚后,该房屋的贷款由徐甲归还,现在上述房屋由陈乙、徐丙居住使用。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00万元,且三人确认该房屋中徐甲、陈乙、徐丙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徐甲于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归还贷款本金加利息共计21,002.46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上述房屋还剩余贷款本金87,547.48元。原审法院又查明,1992年7月宅基地进行了初始登记,依据宅基地初始登记表,崇明房屋的户主姓名为徐甲,户主签字栏是陈乙签名。徐甲表示1992年上述房屋进行建基,1997年实际建造房屋,当时陈乙、徐丙的户口均在崇明房屋内,家庭成员为徐甲、陈乙、徐丙三人。原审审理中,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至崇明现场勘查系争房屋的结构,具体勘查情况如下:该房屋有三层,三层房间的结构相同。底层东面为厨房,中间为厅,厅斜对面西南角为卫生间,西面北部为楼梯间,西面南部为房间,厨房、厅及房间均有门可通向场地,正常通行是由底层中间的厅进入主房,然后沿楼梯而上进入二层、三层;二层东面为房间(原由徐甲和陈乙居住),二层中间为厅,厅斜对面西南角为卫生间,二层西面北部为楼梯间,二层西面南部为房间(原由徐丙居住),二层所有房间和厅都有门可通向二层阳台;三层东面为房间,三层中间为厅,厅斜对面西南角为卫生间,三层西面北部为楼梯间,三层西面南部为房间,该层东面房间和中间的厅有门可通向三层阳台,西面南部房间没有门通向三层阳台。另外,在本案系争房屋之外的北面有五间平房,最西面两间平房较矮,东面三间平房较高。上述五间平房均不在本案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上。东面三间平房的中间一间平房有门通向场地,该三间平房之间有门相通。最西面两间平房悬挂的门牌号码为(上海市崇明县B镇C村)1126号。据徐甲表述,最西面的两间平房是徐甲父母的房屋,另外的平房是1980年徐甲父母给徐甲的。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徐甲和陈乙离婚后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财产混同,分割时应先将徐丙的个人财产析出,剩下的财产为徐甲和陈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法院依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判决。对于A路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徐甲、陈乙、徐丙三人名下,虽未约定共有方式,但徐甲、陈乙、徐丙三人在庭审中确认三人在房屋中的份额为各三分之一,法院对此予以认可。现该处房屋由陈乙、徐丙居住,故由陈乙、徐丙取得房屋并支付徐甲房屋折价款为宜。因徐甲与陈乙于2014年3月解除婚姻关系,故自2014年4月开始房屋剩余贷款应由徐甲、陈乙、徐丙三人按各自份额各自承担,徐甲已经代为垫付的部分,陈乙、徐丙应支付给徐甲,自2015年4月起上述房屋剩余贷款由陈乙、徐丙负责偿还。对于崇明房屋,因该处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徐甲、陈乙、徐丙三人均系该处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三人在他处均无其他宅基地,故崇明房屋应由徐甲、陈乙、徐丙三人共有。因该处房屋建造时徐丙年纪尚小,并未出资出力,故徐丙的份额相较于徐甲和陈乙少,徐甲和陈乙份额相当。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房屋建造情况、各房间的面积、房间原有使用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三人在上述房屋中可取得的房间。至于徐甲要求法院处理和户口相关的请求,因户籍制度的主管部门为公安机关,不属法院管辖范围,故徐甲该项请求法院不予认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A路***弄(D村)30号402室房屋归陈乙、徐丙所有,自2015年4月起上述房屋剩余贷款由陈乙、徐丙负责偿还;二、陈乙、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1万元;三、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B镇C村1125号三底三层楼房中,底层厨房、厅、房间及卫生间归徐甲所有;二层西面房间及卫生间归徐丙所有,厅归徐甲所有,东面房间归陈乙所有,阳台归徐甲和徐丙共有;三层东面房间、西面房间、厅、阳台及卫生间归陈乙所有;场地及楼梯由徐甲、陈乙、徐丙三人共同使用,徐甲、陈乙、徐丙进出房屋的通行状况保持原状(从底层中间厅进入主房通过楼梯进入二层、三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徐甲负担人民币4,900元,陈乙、徐丙负担人民币9,800元。判决后,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其与陈乙已经离婚,如居住在同一房屋中,不利于今后生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崇明县房屋归其和徐丙所有,A路房屋归陈乙所有,不要求陈乙给付房屋折价款。被上诉人陈乙则辩称:其户口在崇明,以后要回崇明生活。故其不同意徐甲的上诉主张,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丙则辩称:徐甲、陈乙是其父母,其保持中立,只要父母商量好了,其均表示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就房屋问题争议较大,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A路房屋,由于该房屋是在徐甲与陈乙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产权登记在徐甲、陈乙、徐丙三人名下,故该房屋属于该三人共同共有。在原审时,双方均确认房屋总价为100万元,并确认房屋份额三人各占三分之一。据此原审法院考虑到系争房屋是徐丙的结婚房,且儿媳及孙女均居住在该系争房屋内,并根据房屋价值及实际居住状况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至于崇明房屋,由于系争房子为宅基地房屋,核定人员为徐甲、陈乙、徐丙三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应为徐甲、陈乙、徐丙三人共同共有。据此原审法院考虑到宅基地房屋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为妥善处理本案,故根据房屋面积及使用情况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妥。现上诉人徐甲以原审法院对系争的A路和崇明两套房屋处理不公为由,要求改判崇明房屋归其和徐丙共有、A路房屋归陈乙所有,不要求陈乙给付房屋折价款31万元,其认为陈乙在父母处可能申请建造过宅基地房屋,但徐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且亦为陈乙所否认,故徐甲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上诉人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