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南湖区城东联赢五金商行、嘉兴市中工焊接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区城东联赢五金商行,嘉兴市中工焊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连清。委托代理人:黄伟、朱嘉琦,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城东联赢五金商行。经营者:王盛。被告:嘉兴市中工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慧勇。原告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王盛、嘉兴中工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利霞独任审理。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王盛为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城东联赢五金商行(以下简称联赢商行),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盛(联赢商行)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裁定驳回。因被告中工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嘉琦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联赢商行签订编号为2014(禾泰)保借字第141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联赢商行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为18.66‰,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上述借款均于签约后当日发放。另约定被告中工公司为被告联赢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未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因合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或者保证人承担;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2014年5月21日起,被告联赢商行未按约定按月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求判令:1、被告联赢商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173538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2日,共279天,利息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联赢商行支付逾期罚息暂计为29856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2日,共96天,罚息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6‰加收50%计收);3、被告联赢商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2101元(以标的金额1203394元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被告中工公司对被告联赢商行的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联赢商行曾支付利息90190元,请求在第1项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另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两被告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中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银行转账回单、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相应款项转账给被告联赢商行。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认定,被告联赢商行曾支付利息9019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21410元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含罚息)。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联赢商行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联赢商行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本案为借款纠纷,原告主张按借款月利率18.6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在月利率18.66‰基础上再加收50%过高,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被告中工公司在《保证借款合同》中自愿为被告联赢商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城东联赢五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141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嘉兴中工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7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利霞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新元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