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2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方勇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勇,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840号原告:方勇,男,1986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曹金枝(方勇妻子)。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萍,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宛健长,该公司职员。原告方勇诉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勇委托代理人曹金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勇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与石台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中心信旺.华府骏苑C区商场第三层3673号铺位,购房金额为558000元,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在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证。我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为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558元(558000×0.1%);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勇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3、收据;4、认购备案确认单;5、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表复印件。(均已与原件核对)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双方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兴旺.华府骏苑C区商场第三层3673(室、号)以55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买受人;出卖人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于买受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的房产证由出卖人统一代为办理,由买受人配合。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未能按约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逾期未能办证,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兴旺.华府骏苑C区商场商2320室的房地产权证并给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558元(558000×0.1%)。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方勇办理兴旺.华府骏苑C区商场第三层3673(室、号)的房地产权登记;二、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方勇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5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