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叶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DBS1**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任店镇秋河村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行人岳玉印撞倒,造成被害人岳玉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DBS1**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任店镇秋河村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行人岳玉印撞倒,造成被害人岳玉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二、证人岳某某的证言;三、鉴定意见;四、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永尚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孙向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晨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