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勃民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玉兰诉被告杜立所、李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兰,杜立所,李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民商初字第90号原告陈玉兰,女,汉族。被告杜立所(锁),男,汉族。被告李桂英,女,汉族。原告陈玉兰诉被告杜立所、李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兰、被告杜立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诉讼过程中,原告陈玉兰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杜立所、李桂英所有的房产,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采取保全措施后,案外人刘超向本院提出保全异议申请,表示其在2014年通过勃利县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变卖被告杜立所、李桂英房产)支付了购买房屋价款,获得了该房产的相关合同权利。经本院合议庭评议,并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裁定解除对被告杜立所、李桂英房产的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兰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杜立所、李桂英因购买房屋向原告陈玉兰借款人民币100572.00元,约定月利一分,并以房权证抵押。此后,原告陈玉兰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均以买房子后再还款为由推脱。现原告陈玉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杜立所、李桂英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本金人民币100572.00元;2、被告杜立所、李桂英承担债务利息29000.00元;3、被告杜立所、李桂英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杜立所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欠款属实,但没有原告陈玉兰所说的那么多,具体的数额以欠条为主,现在原告陈玉兰起诉,其同意还款。被告李桂英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杜立所、李桂英(二人系夫妻关系)因经营活动急需资金共同向原告陈玉兰借款人民币100572.00元,并出具欠条壹份,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约定被告杜立所、李桂英用其所有的房权证作为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随后,双方在履行借贷关系过程中就偿还借款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陈玉兰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杜立所对原告陈玉兰出示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均是其签字。辩称该份欠条体现的借款本金数额中包括利息,对借款本金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没有出示相关证据。对此,经法庭询问原告陈玉兰,其对被告杜立所的说法不认可,并表示该欠条中反映的借款数额就是本金没有利息。以上为本案查明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陈玉兰提供欠据壹份,案外人刘超出示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一套在卷佐证,经开庭出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玉兰与被告杜立所、李桂英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陈玉兰要求被告杜立所、李桂英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月10日形成的100572.00元借条,系被告杜立所、李桂英共同欠款,债务人对承担的债务份额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针对欠款100572.00元形成的债务及利息被告杜立所、李桂英应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陈玉兰要求被告杜立所、李桂英偿还该笔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杜立所提出的欠条借款本金数额中包括利息的辩解意见,由于其没有出示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杜立所没有就其辩解出示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杜立所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桂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立所、李桂英偿还原告陈玉兰欠款本金人民币100572.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2183.04元(100.572.00元×1%×32个月,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8月12日),本息共计人民币132755.0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5.00元,由被告杜立所、李桂英负担。保全费1165.00元,由原告陈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龙代理审判员 陈 雷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春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