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2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2751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10月25日,住四川省青川县。被告雍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贾洪平,绵阳市游仙区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何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5年2月原、被告在外地打工中相识谈婚、同居生活,2006年5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雍某甲,现在校读书。2012年1月10日补办结婚证。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暴烈,用多种野蛮手段长期虐待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无止境的严重摧残,被告的行为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雍某甲现年10岁,判归原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共同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判归孩子所有。4、无债权、债务。5、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雍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谈婚,于2006年5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雍某甲,于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证明,照片3张,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相互之间应有较为深入的了解,并且育有一女,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是夫妻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原告所举的照片不能证明与被告有直接关系,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雍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13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