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珠海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岸支行与林俊良、梁朝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岸支行,林俊良,梁朝萍,珠海市斗门区现代农业开发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68号原告珠海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岸支行,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建文,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赞和,该××职员。委托代理人周丽娴,该××职员。被告林俊良,汉族,男,公民身份号码×××6115,住址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梁朝萍,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49,住址珠海市斗门区。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现代农业开发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叶维满。本院在审理原告珠海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岸支行诉被告林俊良、梁朝萍、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现代农业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因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被告已履行清偿责任为由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珠海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岸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68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1388元,由原告珠海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岸支行负担。审判员 陈柏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志远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