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84年12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兰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临时寄押,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大道南通四建工地的宿舍内,在与工友被害人张某某(男,23岁)饮酒聊天时,因言语不和,产生矛盾,刘某甲用啤酒瓶将张某某头、面部致伤,之后张某某又用啤酒瓶将刘某甲头、面部致伤。被害人张某某经法医鉴定为:头面部软组织多处开放性外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未达伤残等级,损伤后一个月医疗终结。被告人刘某甲经法医鉴定为:头面部损伤为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兰西县临江镇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大道南通四建工地的宿舍内,在与工友被害人张某某(男,23岁)饮酒聊天时,因言语不和,产生矛盾,刘某甲用啤酒瓶将张某某头、面部致伤。之后,张某某又用啤酒瓶将刘某甲头、面部致伤。被害人张某某经法医鉴定为:头面部软组织多处开放性外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未达伤残等级;损伤后一个月医疗终结。被告人刘某甲经法医鉴定为:头面部损伤为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兰西县临江镇抓获。本案诉至法院后,被告人刘某甲的近亲属与受害人张某某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即刘某甲的近亲属赔偿张某某各种损失共计4万元,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刘某甲的年龄及住址。其无违法犯罪记录。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3、黑龙江省兰西县看守所羁押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5月27日被抓获,在兰西县看守所羁押至5月29日。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8日21时30分左右,在呼兰区小耿家民工宿舍,他与刘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刘某甲拿着一杯啤酒直接倒在了他的身上,他就和刘某甲撕扯在一起,刘某甲用酒瓶子打了他头部十几下,他也用酒瓶子打了刘某甲头部三下,被工友拉开。5、证人甘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8日晚上9点多,他在工地的宿舍睡觉,张某某与刘某甲打起来了,他赶紧起来拉架,张某某与刘某甲在宿舍内互相撕扯,他们手里都拿着啤酒瓶子打对方的头部,他们两个的头部都出血了,他把他俩拉开后刘某甲去医院了。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4年7月8日晚上,他在宿舍呆着,刘某甲与张某某因为塔吊上开不开对讲机的事发生口角,刘某甲顺手拿起身边的一个刚起开的瓶酒瓶子,将啤酒倒在了张某某的身上,张某某夺过啤酒瓶子打刘某甲的头部,打了几下后,刘某甲顺手拿起一个瓶酒瓶子开始打张某某的头部,他同宿舍的其他人一起将刘某甲与张某某拉开了。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她是刘某甲的母亲。她听刘某甲的工友说过刘某甲打架的事,刘某甲没有回家。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4年7月8日晚9点多,他们工友在寝室里吹牛说工作的事情,他跟张某某吵了起来,他拿起啤酒瓶子将啤酒往张某某身上倒,张某某将他推到了,他就用啤酒瓶子打张某某的脑袋,刘某乙过来拉架,张某某将他手里的啤酒瓶子抢了过去开始打他的头部,这时被寝室的其他人给拉开。9、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鉴定书:张某某头面部软组织多处开放性外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未达伤残等级;损伤后一个月医疗终结。10、和解书、收条:被告人刘某甲的近亲属赔偿受害人张某某各种损失共计4万元,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在庭审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近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对刘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风华;审判员 :侯志宇;审判员 :郝 振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博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