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汪其志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其志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222号原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其志,曾用名汪奇智,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人,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租住晋城市城区。因涉嫌盗窃1996年7月1日被安徽省太湖县公安局收容审查,1997年1月17日解除收容审查;因盗窃1997年6月9日被晋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9月30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抢劫罪2000年12月18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2月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阳城县看守所。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其志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阳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汪其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汪其志为谋取利益,在计算机网络上利用设置有下级账号的赌博网站账号,多次为他人分配下级赌博账号供他人参与网络赌博。期间,被告人汪其志提供账号和筹码、接受参赌人员的投注、兑付现金、抽头渔利,赌资累计达91.6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汪其志为魏××分配下级赌博账号及赌博筹码,接受魏××投注,赌资累计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银行交易记录,记载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12日魏××账户转入贺××建行账户4300元。2、魏××证言,证实大志给其提供网络赌博筹码5万多元钱左右,大志使用的是户名汪其志、贺××的银行卡。3、张×证言,证实介绍魏××到汪其志处出码参与网络赌博。4、郭×A证言,证实给汪其志提供网络赌博筹码,结算时他用的是贺××的银行卡。5、贺××证言,证实汪其志使用过自己的身份证,应该是他拿自己的身份证办理工商银行卡和建行卡,自己没有用过这几张银行卡。不认识魏××、阮××、朱××、康××、闫××、李××,之间没有经济往来。6、被告人汪其志供述,个体修洗衣机,使用过贺××的银行卡。给魏××提供了四五次共5万元钱的网络赌博筹码。7、魏××辨认给其提供网络赌博筹码的“大志”即被告人汪其志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郭×A确认汪其志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汪其志辨认给其提供网络赌博筹码的“小飞”是郭×A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二、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汪其志为阮××分配下级赌博账号及赌博筹码,接受阮××投注,赌资累计70.5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银行交易记录,记载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3月24日阮××账户转入贺××工商银行账户69.15万元,贺××工商银行账户转入阮××账户共计55.88万元;2012年2月13日、2013年2月10日、12日朱××账户转入贺××工商银行账户1.39万元。以上转入金额共计70.54万元。2、阮××证言,证实在大志处出了70多万元钱的网络赌博筹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码钱。3、朱××证言,证实自己的工商银行卡丈夫阮××一直拿的用了,见阮××在家里电脑上网络赌博了。4、被告人汪其志庭前供述,不认识阮××、朱××。当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5、阮××辨认给其提供网络赌博筹码的“大志”即被告人汪其志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三、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汪其志通过康××为王××分配下级赌博账号及赌博筹码,接受王××投注,赌资累计1.4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王××证言,证实通过康××联系出码,两次都是到晋城市城区碧海云天宾馆房间,把钱给了康××,然后一个叫大志的人到房间下载赌博网站客户端,登录管理员账号,分配赌博筹码,然后自己进行网络赌博。两次大志共出了1.45万元的赌博筹码。2、被告人汪其志供述,两次给康××在碧海云天宾馆提供过1.45万元的赌博筹码,当时还有个男性年轻人在房间。3、王××辨认给其提供网络赌博筹码的“大志”即被告人汪其志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四、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汪其志为闫××分配下级赌博账号及赌博筹码,接受闫××投注,赌资累计6.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银行交易记录,记载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3月26日闫××账户转入贺××工商银行账户1.9万元,贺××工商银行账户转入闫××账户共计2.9万元;2013年9月26日至12月12日闫××账户转入贺××建行账户共计3.5万元;2013年10月25日闫××账户转入贺××建行账户1.1万元。以上转入金额共计6.5万元。2、闫××证言,证实在汪其志那里出了15万元钱左右的网络赌博筹码,现金结算四五次,其余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汪其志提供的是户名贺××的银行卡,2013年5月份以后和贺××银行卡上的经济往来都是网络赌博往来。3、被告人汪其志庭前供述,给闫××提供了两三次共4万元钱的网络赌博筹码。当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4、闫××辨认给其提供网络赌博筹码的被告人汪其志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五、2014年2月至4月,被告人汪其志为李××分配下级赌博账号及赌博筹码,接受李××投注,赌资累计8.18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银行交易记录,记载2014年2月2日至4月24日李××账户转入贺××工商银行账户共计8.18万元,贺××工商银行账户转入李××账户900元。2、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1月29日至4月16日李××与汪其志手机通话记录。3、李××证言,证实2014年正月初二,也就是2014年2月1日下午,联系大志出码参与网络赌博,至2014年4月底,让他给自己提供了8.5万元钱左右的网络赌博筹码,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汇钱结算码钱。大志用户名叫贺××的工商银行卡号。4、被告人汪其志庭前供述,不认识李××,没有给其提供网络赌博筹码,没有经济往来。当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汪其志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汪其志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网上逃犯被告人汪其志于2014年7月2日在晋城市城区德豪宾馆门口被抓获到案的经过。3、太湖县公安局对被收容审查人处理决定书、晋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汪其志(汪奇智)曾受法律处分情况。4、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西省晋城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汪其志(汪奇智)前科情况。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1月29日至4月16日李×与汪其志手机通话记录。6、汪其志在晋城德豪宾馆开房记录。7、照片说明,扣押的冯××的笔记本记载“11.22出20000至”,冯××建行账户2013年11月22日给贺××转账20000元,二者之间相互印证。(二)证人证言1、宋××证言,证实和汪其志一个监室,汪其志说他在郭×A那里出过网络赌博筹码,他给别人提供网络赌博筹码赚了不少钱,买了房买了车。还说张×给他跑腿,把码打输了,欠他不少钱。2、郭×B证言,证实张×从2012年秋开始给一个叫汪其志的人网络赌博跑腿了,2013年9月二人发生了些矛盾就不来往了。3、马××证言,证实2014年2月底到2014年4月初在汪其志处出了30次左右共10万元左右的赌博筹码,都是现金结算。2014年4月六七日左右,在德豪宾馆407室和汪其志谈因自己参与网络赌博欠钱的事情时,随手拿了汪其志在桌子上放的一摞小纸条内几张纸条。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马××提供的纸条7页,记载21日至31日,“给我”、“给别人”、“挣”、“赔”及很多数字等内容。4、冯××证言,证实不认识贺××,银行卡发生交易是郭×A让办的,钱取出来也都给了郭×A了。5、李×证言,证实大志给其提供网络赌博筹码十几次共20万元钱左右。6、申××证言,证实通过朋友小田在大志处出码两三次共4000元左右。(三)鉴定意见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文书,证实经检验,送检的马××提供的便条上字迹与汪其志书写笔迹样本是同一人所书写。(四)辨认笔录郭×B确认汪其志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马××辨认给其提供网络赌博筹码的被告人汪其志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李×辨认给其提供网络赌博筹码的“大志”即被告人汪其志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被告人汪其志在原审法院当庭提交悔过书。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其志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设置有下级账号的赌博网站上的账号,在计算机网络上为该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组织多人多次实施网络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其志网上开设赌场,赌资数额累计达到91.67万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汪其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汪其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上诉人汪其志上诉意见:一、上诉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畸重,上诉人愿意接受罚金等财产性处罚,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二、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曾通过看守所递交举报材料,举报他人吸毒、贩毒的相关犯罪事实,可能构成立功,但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查核实,请二审法院对该情况予以调查核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其志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设置有下级账号的赌博网站上的账号,在计算机网络上为该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组织多人多次实施网络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赌资数额累计达到91.67万元,属情节严重。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汪其志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汪其志赌资数额累计达到91.67万元,属情节严重,且有前科,原审对其量刑适当,上诉所提对其量刑重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其上诉所提“其举报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行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福祥审判员 秦树杰审判员 王 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雯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