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梁志兴与梁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兴,梁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643号原告梁志兴,男,汉族,1966年1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陈玉龙,男,汉族,1964年5月7日生。被告梁志明,男,汉族,1969年10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董世苹,女,汉族,1969年3月21日生。原告梁志兴诉被告梁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恕德任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兴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梁志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梁志兴诉称,2012年10月被告梁志明在本村收购葡萄,至今欠原告葡萄款25126.5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能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葡萄款25126.5元。被告梁志明口头答辩,原告诉状所诉收葡萄时间属实,但在2013年到2014年都支付过原告部分葡萄款,所欠原告葡萄款数额应为23976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到10月间被告梁志明在本村收购葡萄,至今欠原告葡萄款2397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欠原告葡萄款,应及时全额给付,被告未能及时足额付清,原告有权要求其给付欠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志明欠原告梁志兴葡萄款23976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99元,由被告梁志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恕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