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嵊嵊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文斌与朱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斌,朱存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嵊商初字第9号原告张文斌。委托代理人张碧华。被告朱存龙。原告张文斌诉被告朱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凯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碧华和被告朱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斌诉称,1995年,被告因建造船厂需要向原告父亲借款100000元,后原告父亲将其中债权2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因此原告取得该20000元的债权。2002年,原告在被告船厂修船,需要支付给被告维修费21000元,事后,原告父亲支付给被告10000元,剩余维修费11000元,原告同意在被告所欠的20000元债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9000元.被告于2003年5月20日出具给原告9000元欠条一张,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存龙归还原告张碧华借款本金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朱存龙至今尚欠原告9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存龙辩称:原告所出具的欠条系其本人所写,但被告尚欠原告9000元已归还,当初,原告声称欠条已遗失,被告信以为真。被告朱存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还款清单一份,拟证明欠原告张文斌的20000元付清的事实。本案经庭审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无异议,欠条上所写的“张文兵”亦是本案原告张文斌,但借款9000元已归还,该欠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还款清单中还款记录均为张碧华签名,原告并不认可还款清单系归还原告借款,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相反,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文斌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欠条系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重要依据,原告有欠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亦承认出具给原告欠条事实存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欠原告的借款已经清偿,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9000元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存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文斌借款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存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凯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