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邵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7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军,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乐至县。2015年4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军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8时许,被告人邵军窜至双流县西航港临江丽苑三期A区5栋附近,盗窃一辆黄色摩托车,在携摩托车离开时被闻讯而来的保安发现,邵军在逃窜过程中将随身携带的黑色弹簧刀向追赶的保安和群众挥舞,并扬言谁靠近就捅死谁。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被告人邵军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仅构成盗窃罪,请求按盗窃罪依法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邵军的供述,被害人苟进芳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双价认鉴[2015]06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邵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军辩称其行为仅构成盗窃罪,请求按盗窃罪依法判处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邵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