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执字第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胡耀祥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耀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执字第0739号罪犯胡耀祥,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2011年12月10日,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02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耀祥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有悔改表现,2013年9月26日,经本院以(2013)宿中刑执字第1172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5年6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于2015年7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指派汪海峰、王爱琴出庭提出假释建议,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中楷、王绪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社区矫正机构淮安市金湖县司法局经本院通知未出庭。罪犯胡耀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胡耀祥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假释。执行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证明胡耀祥有期徒刑起始日期为2011年4月10日,投改日期为2012年1月5日;2.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明胡耀祥改造情况,胡耀祥在减刑后的改造期间受到监狱表扬1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3.同改罪犯詹勇、魏士、刘汝铁的证人证言,证明胡耀祥表现情况良好;4.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台账、罪犯专项奖励分加分汇总表,证明胡耀祥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5.改造小结、普法教育学习心得、罪犯重新犯罪评估预测报告,证明胡耀祥已经认罪悔罪;6.罚没款收据,证明胡耀祥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及犯罪所得人民币177000元均已缴纳;7.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证明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矫正环境评估,同意接收罪犯胡耀祥进行社区矫正;8.重要罪犯假释审核表、重要罪犯假释材料复核表,证明执行机关对胡耀祥报请假释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均由执行机关当庭出示,并由检察机关以及罪犯胡耀祥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耀祥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1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原判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00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77000元均已缴纳。本院认为,罪犯胡耀祥自减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耀祥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芳芳审 判 员 万 焱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悦亭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