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四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李某丁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四初字第262号原告李某甲,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饮食服务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李某乙,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沃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被告李某丙,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某丁,女,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第三棉纺织厂退休工人,住济南市。被告李某戊,女,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第二印染厂退休工人,住济南市。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原、被告系李某某子女,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去世,其留有济南市天桥区两处房产。李某某生前于2012年9月2日立下遗嘱,对上述房产进行了处理。现请求按照遗嘱分割上述遗产,判决济南市房屋归李某甲所有,济南市房屋归李某乙所有。被告李某丙辩称,我父亲李某某不会写字,遗嘱上的见证人我不清楚是我父亲找来的,还是两原告找来的。父亲生前我尽了赡养义务,且我们父子间没有什么恩怨,我父亲不可能不给我分房子。从遗嘱上显示的时间来说,我父亲当时的身体很好,头脑很清醒,不可能找到两个年轻人作证。我父亲在角楼庄原有五间平房,而在遗嘱中却只涉及了三间,所以我对遗嘱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分割遗产。被告李某丁辩称,对遗嘱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某戊辩称,对遗嘱无异议,同意涉案房产归两原告所有。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李某某与秦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子女,长女李某戊、次女李某丁、长子李某丙、次子李某甲、三子李某乙,无其他养子女、继子女及非婚生子女。秦某某于1979年1月15日去世,秦某某去世后李某某未再婚。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去世。李某某的父母均早于二人去世。被继承人李某某生前原有位于济南市私房五间,65.77平方米。2008年上述房屋被拆迁安置在天桥区。上述两处房产登记所有权人均为被继承人李某某。被继承人李某某的遗产还有:床两张、橱子一个、厨柜一个、沙发一个、电视机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以上物品存放于原告李某甲处。被告李某丙要求依法分割,两原告同意分割。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放弃继承。双方当事人对如下问题存在争议:被继承人李某某所留遗嘱是否有效。两原告主张被继承人李某某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其名下位于济南市房产由李某甲继承,济南市房产由李某乙继承。该遗嘱系被继承人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具有法律效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两原告提交遗嘱一份及录像光盘一张予以证明。遗嘱内容为:“遗嘱人:李某某性别:男年龄:83岁户籍所在地:济南市。我原有济南市三间私房65.77平方,我和二儿子李某甲及儿媳住两间共同生活,三儿子李某乙住一间。该房2008年7月拆迁,于2010年5月回迁。李某甲及儿媳住的一间回迁于济南市、我的一间和李某乙住的一间(同一户口)回迁于济南市。目前,我和李某甲及儿媳住在济南市,他们照顾我一起共同生活,该房的回迁补差费由李某甲支付共计162285元。济南市房屋由李某乙及儿媳居住,该房的回迁补差费由李某乙支付共计123110元。为了防止子女以后产生纠纷,我特立此遗嘱将属于我名下的房产济南市房子遗留给二儿子李某甲,济南市房子遗留给三儿子李某乙。立遗嘱时我精神清醒,是我自己真实意愿。因为我握笔困难,由我口述,关利德代我书写本遗嘱,做证明人。立遗嘱人:李某某代书人关利德证明人:关利德刘学海(本遗嘱一份)2012年9月2日”。经质证,被告李某丙对录像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遗嘱上李某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遗嘱内容不是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被告李某丙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李某戊、李某丁对遗嘱及录像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两原告提交的被继承人李某某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同时两原告提交的录像亦佐证了遗嘱的真实性,被告李某丁、李某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两原告提交的遗嘱有效。被告李某丙虽不认可遗嘱效力,但未能举证证实其观点,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对遗嘱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李某丙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遗嘱继承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李某某名下,坐落于济南市房屋归原告李某甲所有。二、被继承人李某某名下,坐落于济南市房屋归原告李某乙所有。三、被继承人李某某遗留的物品中床两张、电视机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归原告李某甲所有;沙发一个、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李某乙所有;橱子一个、厨柜一个、冰箱一台归被告李某丙所有。案件受理费1491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6150元,原告李某乙负担8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朱建军人民陪审员 董悦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巩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