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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二终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钱玉森与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玉森,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玉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委托代理人:卞世德,六安市裕安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钱玉森与被上诉人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裕民二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玉森,被上诉人XX委托代理人卞世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XX诉称:被告钱玉森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钱,于2013年12月19日借款8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1月30日前归还,于2014年5月29日借款16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2014年8月29日前归还,共计欠款24000元。事后,多次催要,被告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款24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钱玉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钱玉森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12月19日借款8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后又于2014年5月29日借款16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2014年8月29日前归还,共计欠款24000元。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钱玉森借原告XX人民币24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逾期不还,应承但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索要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钱玉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XX人民币借款24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其中8000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利息,16000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宣判后,钱玉森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所借款项已通过银行还款,只是条据未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钱玉森提供了2015年2月18日通过银行自动存款机向XX汇款19300元(9800元、9500元)凭条,用于证明还款事实。针对钱玉森所提供的证据,庭审后,根据钱玉森申请,前往建设银行六安分行调取相关凭证证实2015年2月18,XX账户确实收到9800元和9500元两笔存款。XX对该证据质证认为:二笔汇款不能证明系钱玉森所汇,而是案外人姚利朝偿还本人的欠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上诉人钱玉森二审所举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钱玉森向XX借款8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2014年5月29日钱玉森向XX借款16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于2014年8月29日前归还。2015年2月18日钱玉森通过银行自动存款机向XX还款19300元(9800元和9500元)。本院认为:钱玉森向XX借款24000元,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借款之事实。钱玉森二审庭审中陈述2015年2月18日通过银行自动存款机向XX汇款9800元和9500元,合计19300元,XX当日银行账户确实有此笔汇款,钱玉森的陈述与XX银行账户在时间、款数上相吻和,XX对该证据质证认为系他人所汇,但无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成立,应认定钱玉森已向XX还款19300元,钱玉森应承担下欠4700元借款本息之法律责任。借款时双方虽约定有借款期限,没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外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钱玉森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裕民二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二、钱玉森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借款本金47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时止);三、钱玉森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8000元从2014年1月30日起,借款本金16000元从2014年8月2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800元,由钱玉森负担300元,XX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审 判 员  朱晓青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搜索“”